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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356号原告王某某,身份号码×××,男,193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冯某某,身份号码×××,女,194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明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架。2014年12月份被告提出去给其儿子做饭,原告当时也同意了,并说今年的卖玉米钱给被告一半。10天后,原告将玉米卖了10400元,卖玉米的当天晚上被告向原告要钱,原告说第二天给她,但被告不容,以死相威胁,原告无奈给被告5000元。因为此事致使原告心里压力增大,经常晚上睡不着觉,双方从此再没有语言上的交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因被告向原告索要卖玉米钱5000元,导致原告心里压力增大、失眠。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册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年事已高,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有心里压力,导致失眠,已经影响到原告的身体健康,说明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88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明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