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倩、张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袁某某窜至内江市市中区和平街“一心堂”药店,乘被害人廖某某不注意的机会,将其正在充电的价值为2926元的苹果5s手机盗窃后,到成都销赃得1200元。2015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玉溪路332号“鸿川照相馆”,将被害人袁某价值1330元的尼康D90单反相机盗窃后,在准备逃离之际,即被袁某发现。尔后,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巡警挡获。另查明,2015年2月7日,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因本案盗窃行为和吸毒对被告人袁某某合并处以行政拘留20日(行政拘留期限为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27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廖某某、袁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犯罪线索转递情况说明;手机购买收据、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及行政处罚相关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被告人袁某某先行羁押的21日,刑期应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森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