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剑杏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张剑杏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代表人张文才。委托代理人吕银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剑杏,女,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1523。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江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剑杏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开法苍民初字第150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剑杏赔付保险金44002元。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江门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第45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保险公司已在合理期间提供修复方案,但被保险人擅自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定损及修复的,对被保险人的主张不予采信。据向查勘员了解核实,事故发生后,负责该案的查勘员已电话通知张剑杏修复金额。若张剑杏认为修方案不合理,应当在此之后会同中华联合财保江门支公司协商鉴定机构,但张剑杏却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处理,此行为损害中华联合财保江门支公司的权益。据了解,张剑杏已将车辆低价转让修车行,现在起诉行为实为车行行为,起诉车辆的维修价格接近保险合同约定的实际价值(根据使用56个月,折旧率0.6%计算,实际价值44952.80元),本案存在道德风险,而且张剑杏始终没有提供修车发票,也没有车辆已修复后的照片及更换新旧零件的对比照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维修的真实性。综上,中华联合财保江门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4)江开法苍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2、请求法院准许中华联合财保江门支公司对粤J×××××车进行重新鉴定,按重鉴后的价格进行重新核定损失;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剑杏承担。被上诉人张剑杏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二审法庭调查,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履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案由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履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案由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中华联合财保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关于车辆损失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张剑杏委托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是对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有鉴定资格的单位,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该鉴定机构对粤J×××××车辆的鉴定程序合法,没有证据显示其鉴定意见有其他违法情形,因此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中华联合财保江门支公司虽对上述价格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报告认定车损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车辆实际维修与否的问题,张剑杏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因为没有支付修车行维修费用,因此无法提供发票。中华联合财保江门支公司上诉称张剑杏已将车辆低价转让修车行,怀疑车辆维修的真实性,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联合财保江门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联合财保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昌波审 判 员 甄锦瑜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