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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绍兴县双莱化纤原料有限公司与绍兴羽伊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双莱化纤原料有限公司,绍兴羽伊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668号原告:绍兴县双莱化纤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中国轻纺原料市场B7幢2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被告:绍兴羽伊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波。原告绍兴县双莱化纤原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羽伊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业务,被告尚欠2014年8月8日的货款14880元、2014年8月13日的货款6720元、2014年8月14日的货款10752元、2014年8月20日的货款10752元、2014年9月18日的货款9444元合计人民币52548元未支付。上述供货均由被告公司金波联系我公司,并派车到我公司自提。我公司有相应的出货单与增值税发票,由于2013年春节前发票开被告的生产工厂绍兴市鑫宏头巾织造有限公司,春节后开外贸公司绍兴羽伊纺织品有限公司,但原告出库单习惯写鑫宏。因催讨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52548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销售清单八份、增值税发票五份、农行明细回单一份、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农行明细回单系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曾向原告付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上显示需方单位为鑫宏针织而非被告名称,但原告对此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8048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936元,尚欠货款5254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应了货物,被告亦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经本院查明,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548元,被告应予以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羽伊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县双莱化纤原料有限公司货款525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4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514元,由被告绍兴羽伊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焕乾人民陪审员  陆荣新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瑶瑶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