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5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法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法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那灵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其家中,先后五次容留吸毒人员施某某吸食冰毒;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邓某吸食冰毒。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系初犯的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