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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立民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媛媛与刘利侠、张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利侠,王媛媛,张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利侠。委托代理人郑华俊,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媛媛。委托代理人刘晓静,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新。上诉人刘利侠因与被上诉人王媛媛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管辖,《借条》中的约定管辖的字迹与《借条》前部字迹不一致,没有经上诉人确认,内容不合法。上诉人户籍地在安徽省界首市,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张新向王媛媛出具的《借条》签名下方载明的“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借条签订地聚源路中凯华府小区所在地管辖”,笔迹明显与借条中张新的笔迹不一致,没有证据证明张新认可该管辖协议,因此应认定无效。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审中,王媛媛提交的证据显示,王媛媛的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聚源路中凯华府小区,即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超审 判 员  邓湘宁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沛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