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岳某某诉管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岳某某,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振国,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某某,女,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岳某某诉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胜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振国,被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2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岳嘉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已没有意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管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不属实,双方共同生活前经过长时间的了解,后举行婚礼,二人共同生活四年之久,且生育子女,二人未分居,也没有矛盾。综上,原、被告婚前充分了解,二人感情深厚,原告提出离婚并非真心,被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12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岳嘉乐,现随被告管某某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岳某某遂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四年多,并生育一子,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岳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双方多为孩子和家庭着想,相互体谅,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不是没有希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岳某某同被告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胜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秀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