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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李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3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临邑支行。负责人:夏爱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延路,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李琴,临邑县开元大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被告李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的19日为付息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如约履行,发放了30万元贷款。2015年2月1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被告李琴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药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9日到2015年2月19日,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每月19日还息1950元,到期一次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2月19日,被告李琴在贷款凭证上签字,授权原告将30万元借款打入自己名下账号24×××47。当日,原告将30万元借款转入以上约定账户。被告李琴收到借款后,每月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19日借款到期,被告拖欠利息1654.64元,本金30万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放款凭证、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2月1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被告李琴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成立。当日,原告将30万元借款如约打入被告李琴指定账户,合同已生效。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2月1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654.6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1654.64元与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借款30万元及利息1654.64元与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为7.8%加收50%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30元、保全费203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义审 判 员  高淑英人民陪审员  张瑞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晓蒙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