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秀莺与王月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莺,王月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张秀莺,女,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王月琼,女,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张秀莺与被告王月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秀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13日,本院依据原告张秀莺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王月琼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张秀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莺诉称:原、被告系好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需要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5万元,两次均出具借条给原告为据,其中6万元借款约定月息3%计算。事后,原告因资金紧张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于2014年8月偿还5万元借款中的本金4万元,6万元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6月17日,剩余借款本金7万元及6万元借款利息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其中6万元借款月利息按3%计算,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为12600元)。被告王月琼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两张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借条系原始凭证,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被告王月琼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约定6万元借款利息按3%计算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采纳。经庭审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17日被告王月琼向原告张秀莺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3%。2013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利息。2014年8月,被告返还5万元借款中的4万元,余款1万元未还。6万元借款本金分文未还,且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6月17日。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月琼向原告张秀莺借款11万元,已归还本金4万元,余本金7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6万元借条中原、被告所约定的月利率3%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将月息调整为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同时鉴于被告已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7日,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充抵本金。经庭审原告确认,超出部分利息抵扣本金后,至2014年6月17日止,6万元借款中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6万元未还。被告王月琼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月琼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秀莺借款5.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6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月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王月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秀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