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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李瑞芬,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负责人许玉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瑞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536604.48元,保险期限是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并足额交纳了保费。2014年5月10日,原告车辆在分区内凤凰园海鲜城北侧停车场停放时被盗。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同上也向被告进行了报案。2014年6月12日,丰南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六中队处理证明,证明此案尚未侦破。后经公安侦破,在内蒙古赤峰市扣查了被盗车辆,经鉴定,是原告被盗车辆。此车辆由于盗抢后无节制的行驶,车况受到极大外力冲击,造成了车辆的减震器、轴承、半轴、下摆臂受到了不可修复的损坏。经公估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141080元,此外,车辆丢失期间及找回车辆后的原始车架号及发动机号鉴定费1500元,拆大台更换识别码3800元,车辆补发费用105元,公估费7054元,原告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15353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无果,现依法起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审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损失应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我公司不认可;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各一份,盗抢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该车辆存在比例投保,盗抢险绝对免赔20%;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否则我公司有权拒赔。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36604.48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新车购置价为人民币747360元。2014年5月10日该车在丰南区凤凰园海鲜城北侧停车场停放时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被告保险。2014年6月3日冀B×××××小型客车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平庄镇被查扣,后将该车移交至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期间经鉴定该车确系原告被盗车辆。原告车辆被盗后因无节制的行驶恶劣路况,车况受到极大外力冲击,造成车辆减震器、轴承、半轴、下摆臂受到了不可修复的损坏,经河北子胜保险公股有限公司估损为人民币141080元,并支付公估费人民币7054元。原告其它损失有:拆大台更换识别码费用人民币3800元、补发车牌费用人民币10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警部门出具的档案、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丰南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六中队出具的证明、唐山市公安局给车管所出具的机动车被盗封存通知书、盗抢车移交、接受证明、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交警收据、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盗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在被告投保的机动车盗抢保险为不足额投保,被告应按比例给付原告保险金。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无正式票据,不能证明是否缴纳该费用,故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被盗后车辆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对其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在庭审中口头裁定不予重新鉴定。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盗抢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09468.0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旭原告损失明细:1、车辆损失:141080元2、公估费:7054元3、拆大台更换识别码费用:3800元4、补发车牌费用:105元合计:152039元536604.48元/747360元=72%152039元*72%=109468.08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