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培中与张景雨、张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中,张景雨,张军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刘培中,男,汉族,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王常见,扶沟县城郊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景雨,男,汉族,住扶沟县。被告张军涛,男,汉族,住扶沟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培中诉被告张景雨、张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培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见、被告张景雨、张军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8日,被告张景雨向我借现金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12月1日,被告张景雨、张军涛向我借款7.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2010年12月29日,被告张景雨偿还了3万元,并承诺余款46000元于2011年元月10号前付清,2011年9月9日,被告张景雨偿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1年9月30日;2010年12月25日,被告张景雨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张景雨仅偿付了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2011年11月13日,被告张军涛向我借款3000元,约定2011年12月底还清。上述四笔借款,二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下余借款119000元及利息至今未清偿。现要求:被告张景雨、张军涛向我偿还借款119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景雨、张军涛辩称,原告诉称的该四笔借款均已偿清,原告的要求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原告的起诉均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请依法不应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诉称的四笔借款是否均超出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诉称的四笔借款是否已由二被告全部偿清。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培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2009年1月18日,被告张景雨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井雨借原告现金2万元,利息为月息1.2%。2、2010年12月1日,被告张景雨、张军涛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井雨、张军涛向原告借款76000元,利息为月息1分,已还30000元,下余借款46000元。3、2010年12月25日,被告张景雨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景雨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1分。4、2011年11月13日,被告张军涛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军涛向原告借款3000元。第二组:1、证人谢添宇、栾国群书面证言一份。法院对证人谢添宇的调查笔录。证据1-2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3、2013年3月、2013年9月间的原、被告通话记录。原告电话是1863946****,被告电话是1303397****。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不间断地追要借款。被告张景雨、张军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中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借条的书写日期来看,本案的4笔借款均超出了诉讼时效;第二组中证据1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且证言内容不属实,被告张景雨不认识两位证人,也从未见过两位证人,通话记录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通过电话,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原、被告是朋友关系,通通电话也属正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景雨、张军涛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刘培中在掌管被告张景雨工程项目施工期间的账目2册,以证明在这期间,原告刘培中掌管被告张景雨的工程账目和现金,完全有条件、有机会扣除其借款,如果借款还存在的话,这些账目也足以说明本案的借款均已归还。原告刘培中对被告张景雨、张军涛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法律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人谢添宇、栾国群书面证言及本院对证人谢添宇的调查笔录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景雨对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通话记录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主张债权具有更高的概然性,故对于该通话记录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景雨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依照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培中与被告张景雨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景雨与被告张军涛系父子关系。2009年1月18日,被告张景雨向原告刘培中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2010年12月1日,被告张景雨、张军涛向原告借款76000元,月利率为10‰分。2010年12月29日,被告张景雨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余款于2011年1月10日前付清。2011年9月9日,被告张景雨向原告刘培中支付该笔借款截止到2011年9月30日的利息4300元。2010年12月25日,被告张景雨向原告刘培中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0‰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11月13日,被告张景雨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2011年11月13日,被告张军涛向原告刘培中借款3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12月底之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2013年3月、9月,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张景雨索要借款。原告刘培中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本案中,原告手持的四份借条原件,真实合法,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本案所涉的四笔借款均已偿清的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二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故对于二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并未对2009年1月18日的20000元借款和2010年12月25日的5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该二笔借款,并不存在超出二年诉讼时效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该二笔借款未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辩称该二笔借款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0年12月1日的借款下余的46000元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0月1日起算,2011年11月13日的3000元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月1日起算,因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9月主张债权,引起该二笔借款的诉讼时效中断,截至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起诉,显然该二笔借款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主张该二笔借款未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辩称该二笔借款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景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培中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的利息计算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另20000元借款的利息计算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张军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培中借款3000元;被告张景雨、张军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培中借款4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驳回原告刘培中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张景雨、张军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同代理审判员 孙振伟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