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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三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富军诉马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军,马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173号原告:张富军,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宁烁臻,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英,女,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张富军与被告马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军的委托代理人宁烁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军诉称,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合同,约定被告马英将其承包的乌鲁木齐市山威机械有限公司位于二阶台长胜大队地界中的20亩土地转让给原告,转让费用300万元。被告负责将土地变更到原告名下。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转让款,但被告一直无法将此土地变更在原告名下,原告多次找寻未果,被告实际并无权将该土地承包转让,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理应退还已收10万元转让款。但被告一直未退还此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被告退还土地承包转让款100000元;利息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马英(甲方)与原告张富军(乙方)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马英将其承包的乌鲁木齐市山威机械有限公司位于二阶台靠近长胜大队地界边土地50亩中的20亩土地转让给原告张富军使用,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交纳定金10万元,于2011年1月15日前交纳余款290万元,承包费共计300万元;原告付清转让费时,被告负责将土地承包变更到原告名下(原告与山威机械厂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转让款定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此后,被告未履行该合同,原告向被告要求退款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查明事实,有土地承包转让合同、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原因该合同至今未继续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已付款项及占用款项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100000元×0.004875/月×2011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原告仅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土地承包转让款10万元、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被告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富军与被告马英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二、被告马英退还原告张富军土地承包转让款100000元;三、被告马英给付原告张富军利息损失5000元。上述被告马英应付原告张富军款项1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105000元,实际给付金额105000元,占诉讼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英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马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丽人民陪审员  杨亚莉人民陪审员  高兰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曲毅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