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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振红与被告张银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红,张银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322号原告郭振红,男,生于1977年7月26日,委托代理人赵明雷,男,生于1965年8月15日,被告张银花,女,生于1974年8月23日,委托代理人黄照中,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郭振红与被告张银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雷、被告张银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照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振红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9月18日生育长子郭威豪,2002年2月16日生育女儿郭彦威、郭彦武。二人婚后开始感情尚可,但自2010年以来,被告和原告的姑姑郭爱荣一起做粮食收购生意,长期居住姑姑家不归,原告多次去叫被告回来,被告置之不理,不愿回家居住,现被告又将子女带到姑姑家所在学校上学,与被告长期分居,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郭彦威,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张银花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经常回家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抚养两个女儿,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9月18日生育儿子郭威豪,2002年2月16日生育女儿郭彦威、郭彦武。婚后原告经常外出打工,被告平时携子女在原告姑姑郭爱荣家做生意,农忙季节和逢年过节回原告家生活。2014年,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原、被告分居期间,原、被告婚生女郭彦威、郭彦武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家庭共同财产主房楼房上下十间及旁房四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4)上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卷宗材料及本院对原、被告之女郭彦威、郭彦武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婚后常年外出务工,与被告聚少离多,二人缺乏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日益疏远,被告亦经常不在家居住,隔阂日渐加深。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证据不力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抚养问题,结合原、被告实际情况及其子女意见,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和教育角度考虑,以婚生子郭威豪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郭彦威、郭彦武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差额为宜。抚养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至其子女满18周岁止,则郭威豪的的抚养年限为八个月,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为9416.10元/年×8/12年×25%=1569.35元,其原、被告两个婚生女的抚养年限均为六十一个月,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抚养费为9416.10元/年×61/12年×2×25%=23932.59元。因此,原告应向被告给付差额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为23932.59-1569.35=22363.24元。原、被告婚后所建主房楼房上下十间及旁房四间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同意共同所有并共同使用,结合其双方实际情况,以其楼房一层西边第一间,二层西边第一间、第二间由被告居住使用,其余房间由原告居住使用为宜,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共同管理使用。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振红与被告张银花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郭威豪由原告郭振红抚养,婚生女郭彦武、郭彦威由被告张银花抚养。原告郭振红给付被告张银花子女抚养费22363.2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三、原、被告位于上蔡县朱里镇大董村的自建两层楼房中一层西边第一间,二层西边第一、二间由被告张银花居住使用,一、二层其余房间由原告郭振红居住使用,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共同管理使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该款原告郭振红已预交,被告张银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负担的15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占军审 判 员  余双军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