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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陆建华、赵美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陆建华,赵美琴,赵云祥,高玲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778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下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4号大街****号。负责人:周仲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建锋,该行员工。被告:陆建华。被告:赵美琴。被告:赵云祥。被告:高玲娣。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诉被告陆建华、赵美琴、赵云祥、高玲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华、赵美琴、赵云祥、高玲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陆建华、赵云祥、高玲娣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陆建华发放短期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双方对违约责任、保证范围、管辖法院均明确约定。被告赵云祥、高玲娣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2014年11月19日,被告陆建华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赵云祥、高玲娣亦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陆建华逾期还款本息合计508743.78元,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陆建华、赵美琴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从2014年9月20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的利息为8743.78元),以上合计508743.78元;2、判令被告赵云祥、高玲娣对被告陆建华、赵美琴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建华、赵美琴、赵云祥、高玲娣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陆建华向原告贷款并由被告赵云祥、高玲娣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美琴自愿对被告陆建华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陆建华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借据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4、欠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2月4日被告陆建华应向原告支付利息8743.78元的事实。四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四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陆建华签订编号为8011120130028166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陆建华发放贷款500000元。该合同约定,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30%。被告赵云祥、高玲娣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签字确认,同意为被告陆建华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等。同日,被告赵美琴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编号8011120130028166《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系其与被告陆建华的共同债务。2013年11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陆建华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利率为6.5‰,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然,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陆建华、赵美琴至今未归还,被告赵云祥、高玲娣也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共同债务确认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因被告陆建华、赵美琴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建华、赵美琴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云祥、高玲娣在主债务人被告陆建华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对被告赵云祥、高玲娣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陆建华、赵美琴、赵云祥、高玲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建华、赵美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陆建华、赵美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截至2014年12月4日的利息及罚息合计8743.7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三、被告赵云祥、高玲娣应对被告陆建华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64元,合计11951元,由被告陆建华、赵美琴、赵云祥、高玲娣共同负担。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陆建华、赵美琴、赵云祥、高玲娣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郭栋佳人民陪审员  韩志强人民陪审员  杨保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