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经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于涛与荣跃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经商初字第52号原告于涛。委托代理人吕新光,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跃声。委托代理人丰晓艳,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于涛与荣跃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涛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光、被告荣跃声及委托代理人丰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涛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材,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16日和2008年6月11日签字确认其从原告处购买木材的数量及欠付的货款数额。被告于2009年支付了3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22432.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拖延。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贷款22432.8元及利息。被告荣跃声辩称,原告诉被告是错误的,被告未从原告处购买木材,被告当时只是王庆旭的雇员,是王庆旭与原告买卖木材,被告在工地只是保管负责收料、记账,而且自2008年来,原告从未向被告要过木材款,而且原告知晓其木材是卖于王庆旭的,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16日和2008年6月11日签字确认其从原告处购买木材的数量及欠付的货款数额。被告于2009年支付了3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22432.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贷款22432.8元及利息。被告抗辩未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提交2008年4月16日和2008年6月11日有被告签字的销货明细表两份。被告对明细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明细表明确载明销货对象为王庆旭,且王庆旭三字由于涛书写,也就是于涛在出卖货物时就知道其销售对象是王庆旭。被告当时签字只是对木材的数量、材积进行确认,被告当时只是一个保管,并不是买受方。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提供证人林某、王某到庭作证,证实被告确系王庆旭的雇员。王庆旭系建筑承包商,于2011年8月去世。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木材销货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系被告购买其木材,其提交的销货明细表两份有被告的签字,但明细表也写明销货对象为王庆旭,被告提供的两证人也能证实被告与王庆旭系雇佣关系,故依据该明细表不能认定原、被告形成买卖关系,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涛请求被告荣跃声给付木材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