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奚德强与临江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奚德强,临江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1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奚德强,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塔吊司机,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张秀伟,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长白山宏祥建筑公司小型项目经理,住临江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江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陈相君,院长。委托代理人:孙中梁,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奚德强因与被上诉人临江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江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奚德强一审诉称:2014年10月28日下午,奚德强因被轻卡车自右踝部经胸腹部至头面部碾压受伤入住临江市人民医院,经辅助检查:肺部、头颅、腹部、副鼻窦CT示:右侧额部、左侧枕部软组织增厚、密度增高,脑组织未见异常,双侧鼻骨、右侧上颌窦前壁内壁多处骨质断裂,上颌窦前壁明显内凹,右侧鼻骨断端向左侧鼻骨内侧嵌插,鼻中隔向前侧亦左移,上颌窦、筛窦积血……。入院诊断为:鼻骨骨折、上颌窦骨折(右)、头皮血肿、面部挫伤、胸壁挫伤、右踝挫伤。2014年10月28日17时许,临江市人民医院以X线16排计算机体层成像平扫(头颅CT),副鼻窦:……所见双侧眼球及双眶内、外侧壁未见明显异常。2014年11月4日,奚德强就已向查房医生反映出现右眼复视病情,11月7日,出现右眼球向下转动时水平复视。直到2014年11月8日10时许,临江市人民医院再次以X线16排计算机体层成像平扫(眼眶CT):“右眶下壁骨质断裂、骨皮质不连续,并见右眶内脂肪疝入右侧上颌窦腔内,双上颌窦、筛窦腔内见密度增高影,CT值约65HU,鼻中隔向左弯曲”。此时,临江市人民医院才建议手术治疗,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检查:奚德强右眶骨折并出现骨缺损,复视检查下直肌功能障碍。2014年11月12日,奚德强全麻下行眶壁骨折修复术+骨缺损修补术。由于临江市人民医院没有为奚德强进行骨折复位等最基本的治疗,2014年11月26日,奚德强又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了全麻下鼻内镜下行鼻中隔粘膜下矫正、右下鼻甲部分切除、左下鼻甲骨折外移、鼻骨骨折整复术。临江市人民医院在为奚德强诊疗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导致漏诊、漏治,给其经济、精神上造成损害,请求法院判令临江市人民医院赔偿奚德强医疗费4954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2931.93元、误工费18618.40元、交通费1286元、复印费16元,支付奚德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临江市人民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临江市人民医院一审辩称:临江市人民医院检查措施不完善,未能及时发现奚德强眶下壁骨折,导致其未能早期行眶下壁骨折修复手术,对奚德强眼外肌恢复存在一定不利影响,存在过错,但参与度仅为次要责任,临江市人民医院只对奚德强行眶下壁骨折修复手术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奚德强在临江市医院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不承担责任,奚德强应提供其从事建筑行业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临江市人民医院不认可奚德强作鉴定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因其不构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28日下午,奚德强在建筑工地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现停放在工地内的一辆轻卡车妨碍工作,奚德强欲将卡车移走,奚德强站在驾驶室门前启动发动机,不料该卡车制动停放时挂在挡位上,并向左打满舵,发动机启动后,该卡车直接将奚德强自右踝部经胸腹部至头面部碾压,造成奚德强受伤住院,奚德强的伤情经诊断为:鼻骨骨折、上颌窦骨折(右)、面部挫伤、胸壁挫伤、外踝不完全骨折(右)、眶下壁骨折、头皮血肿。奚德强在临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二级护理3天,三级护理9天,共花医药费5875.03元。2014年11月9日,奚德强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全麻下行“眶壁骨折修复术+骨缺损修补术(右),住院治疗8天,二级护理5天,三级护理3天,共花医药费33248.16元。2014年11月24日,奚德强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全麻下行鼻内镜下行鼻中隔粘膜下矫正、右下鼻甲部分切除、左下鼻甲骨折外移、鼻骨骨折整复术,住院治疗7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天,三级护理2天,共花医药费10423.33元。2015年3月11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佳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临江市人民医院在对奚德强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临江市人民医院检查措施不完善,未能及时发现奚德强眶下壁骨折,存在过错),其过错在被鉴定人奚德强相应不利后果中起次要作用。经一审法院释明,奚德强未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也未向法院提交从事建筑行业的工资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奚德强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临江市人民医院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临江市人民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司法鉴定,临江市人民医院对奚德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临江市人民医院检查措施不完善,未能及时发现奚德强眶下壁骨折,存在过错),其过错在奚德强相应不利后果中起次要作用,临江市人民医院应对奚德强因治疗眶下壁骨折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对于奚德强因伤产生的其他费用,临江市人民医院不必担责。奚德强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全麻下行“眶壁骨折修复术+骨缺损修补术(右)所花销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复印费、交通费,属合理费用,临江市人民医院应承担相应责任。奚德强去长春作鉴定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虽没有正规发票,但属合理费用)、鉴定费是因临江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产生的,应由临江市人民医院承担。由于奚德强未作伤残等级鉴定,对奚德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临江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奚德强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762.76元【医药费9974.45元(33248.16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00元/天×8天×30%)+护理费162.89元(108.59元/天×5天×30%)+误工费260.62元(108.59元/天×8天×30%)+交通费120元(200元/人×2人×30%)+复印费4.8元(16元×30%)】。二、被告临江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奚德强作司法鉴定费用457.18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40元+误工费217.18元(108.59元/天×2天)】。三、驳回原告奚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原告奚德强承担422.43元,由被告临江市人民医院承担63.57元。鉴定费5380元,由被告临江市人民医院承担”。上诉人奚德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临江市人民医院在奚德强入院诊断明确的情况下,没有为其进行骨折复位等最基本的治疗,直接导致奚德强于2014年11月26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了全麻下鼻内镜中隔粘膜下矫正、右下鼻甲部分切除、左下鼻甲骨折外移、鼻骨骨折整复术,临江市人民医院存在明显严重的诊断明确而不给治疗的完全过错,致使奚德强在该医院浪费金钱,并造成第二次手术的痛苦,还得支付上级医院诊疗额外经济损失。奚德强在收到司法鉴定书时,一审法院强行要求第二天开庭,坚决不允许奚德强找专业人员咨询鉴定意见,致使奚德强失去对鉴定意见不服的异议期间,损害了其经济利益和诉讼权利,一审程序违法。刘亚红在奚德强在该医院住院期间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是非法行医,临江市人民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奚德强在法官的要求时限内提交了在建筑行业的工资证明,在其取判决书时,一审法官将证明退回,奚德强的月工资3000元除以21.75天,日工资为137.93元。该医院诊断明确了不给治疗鼻骨骨折,当时专业人员用棉棒挑起就能复位,但该医院不作为,致使奚德强浪费金钱,并遭受第二次手术的痛苦,该医院用高级的设备未能诊查出奚德强眶壁骨折,并留有后遗症,给奚德强造成莫大伤害,一审法院以未作伤残鉴定不予支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只认为在吉大二院全麻下行眶壁骨折修复+骨缺损修补术的费用合理,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时,奚德强明确上诉请求为:一审法院仅支持眶骨骨折的医疗费用33248.16元,而奚德强还有鼻骨骨折的医疗费10423.33元及在临江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5875.03元。误工费应当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还有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应当赔偿,护理费还应当支持22天的三级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还应当支持19天,这19天其中12天是在临江医院治疗鼻骨骨折,另外7天在吉大医院二次治疗鼻骨骨折,另有8天在吉大医院治疗眶骨骨折。诉讼费应当由医院承担。医院应当承担100%的责任。被上诉人临江市人民医院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根据奚德强提供的票据,我们遗漏了眶骨骨折的诊治,应当赔偿其治疗眶骨骨折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工资表、工资卡等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按照30%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也正确。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未进行鉴定,不应支持。二审时,奚德强提供2014年5月-9月份的工资支付明细表原件5份,证实奚德强正常月工资3000元,如加班工资每月6000元,奚德强从2014年7月到出事的单位上班。临江市人民医院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1、工资表提供了5份,奚德强代理人说是从7月到出事单位工作,而工资表中出现了5、6月份的工资表。2、根据公司财会制度,工资表应当装订成册,做成传票,而其提供的不是传票。3、该工资表应当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以确定该证据的来源,因此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4、该5份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则当中所规定的二审新证据,因此请求法庭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奚德强自认其于2014年7月到出事时的单位上班,但提供的工资表却有5-6月份的工资表,5份工资表的样式是相同的,因此,可以认定工资表的出处是同一的,工资表上没有单位公章及相关财务人员签字或盖章,也不能证实证据的来源,因此本院对奚德强提供的5份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临江市人民法院提供刘亚红两份医师执业证,医师注册证1份、副主任医师证明、国卫医发(2014)86号文件1份,证明刘亚红符合执业资格。奚德强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医生执业证书是2015年1月签发,在给奚德强治病时并没有资格。文件是2014年11月5日公布实施的,在治病时没有这个文件。临江市医院聘用没有医生执业证书的医师,属于违法行为,刘亚红属于非法行医,因此应对奚德强漏诊和误诊造成的损失承担100%责任。本院认为:奚德强对临江市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临江市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临江市人民医院提供的证书记载,1999年5月1日刘亚红即取得执业医师资格;2005年12月31日予以注册,发给刘亚红执业医师执业证书,执业地点为临江市友谊医院,2013年1月1日刘亚红取得耳鼻喉科副主任医师资格;2015年1月刘亚红执业地点为临江市人民医院。另查明: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佳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临江市人民医院检查措施不完善,未能及时发现眶下壁骨折,存在过错。奚德强眶下壁骨折,同时存在眼外肌损伤,由于临江市人民医院未能及时发现奚德强眶下壁损伤,导致未能早期行眶下壁骨折修复手术,对眼外肌的恢复存在一定的不利影响,参与度为次要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奚德强主张临江市人民医院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问题。奚德强对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吉佳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临江市人民医院仅对奚德强眶下壁损伤的治疗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仅支持其眶下壁损伤的治疗费用并无不当,奚德强未提供证据证明临江市人民医院对其进行的鼻部等其他治疗具有过错,故临江市人民医院不应当承担奚德强的该部分医疗费用5875.03元,而奚德强主张的在吉大二院鼻部二次手术所花费的10423.33元,因其未提供该次手术与临江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理,奚德强主张应当支持其在临江市人民医院治疗鼻部等部位损伤和在吉大二院二次治疗鼻骨骨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不予支持。奚德强在吉大医院住院治疗眶下壁损伤期间二级护理5天,三级护理3天,一审法院支持其5天的护理费用并无不当,其要求支持8天护理费用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奚德强主张的误工费按6000元/月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其提供的每月3000元的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而其主张如果加班每月工资6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其月工资为6000元。关于奚德强主张应当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因临江市人民医院对本案仅承担次要责任,且奚德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存在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奚德强主张临江市人民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二审时该医院提供了主治医生的执业资格证明,因该主治医生的注册执业地点与实际地点是否相符与本案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且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佳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认为临江市人民法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对奚德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2元,由上诉人奚德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华审 判 员  林 梅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毕 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