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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洪国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洪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008号罪犯杨洪国(别名杨红国),男,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阜新市人,初中文化。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元。。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五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08)红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撤销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阜县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关于杨洪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700元中的缓刑部分。以被告人杨洪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前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53700元。刑期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次作出裁定,共对罪犯杨洪国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改为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杨洪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洪国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平均84.4分。该犯在从事编织地毯、服装加工劳动中,圆满完成劳动任务,创产值6207.81元,获奖金532.28元。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考核期内获考核分182.20分,记功3次。属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杨洪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洪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