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白荣廷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荣廷,郝小艳,贺鹏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279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强,该公司职工。被告白荣廷,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郝小艳,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贺鹏军,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白荣廷、郝小艳、贺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被告贺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荣廷、郝小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白荣廷、郝小艳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80万元整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8‰(逾期利率为16.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都未能及时偿还,以致贷款逾期。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自然人贷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借款和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贺鹏军辩称:担保属实,字也是我签的,但是贷出来钱的去向我不知道。被告贺鹏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白荣廷、郝小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贺鹏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自然人贷款申请书,因被告贺鹏军无异议,被告白荣廷、郝小艳也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4日,借款人白荣廷、郝小艳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由被告李胜兵、贺鹏军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当日原告与借款人、担保人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为白荣廷、郝小艳,提供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0日,月利率为10.8‰,合同中同时还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本金80万元。借款人将利息偿还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保证人李胜兵无法查找,原告撤回了对该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被告白荣廷、郝小艳、贺鹏军做为借款人和保证担保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被告白荣廷、郝小艳在借款到期后,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借款本息予以偿还,仅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31日前,其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贺鹏军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原告与其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已对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贺鹏军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贺鹏军虽辩称,其签字后就不知道贷款的去向,自己不承担责任,但其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上述主张,故被告贺鹏军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贺鹏军本案中理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白荣廷、郝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按月利率10.8‰计算,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贺鹏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雨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牛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