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怀民(商)初字第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达志与宋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达志,宋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怀民(商)初字第00753号原告陈达志,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凡利,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戈,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原告陈达志与被告宋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曦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春海、人民陪审员彭明怀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达志委托代理人孟凡利���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达志诉称,郭丽明与宋戈系同学关系。2011年5月10日,郭丽明与宋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将6万元通过公司会计朱淑萍汇至被告宋戈账户,被告宋戈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原告多次向郭丽明与被告宋戈讨要上述欠款,均未果。因原告无证据证明郭丽明是借款人,故原告现只主张被告宋戈偿还该笔借款,要求:1、被告宋戈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戈未参加本院庭审,庭前答辩称,郭丽明让被告偿还了原告3.2万元,被告就通过自己的账户给原告转了3.2万元。且该笔借款不是被告借的,是郭丽明从原告处借的,郭丽明让被告去原告处拿钱,被告当时没想那么多,就给原告打了借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书写了一张借条。原告于当日通过朱淑萍的账户给被告汇了该笔借款6万元。后被告偿还原告3.2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8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该3.2万元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戈从原告陈达志处借款6万元,其拖欠行为不妥,后被告偿还了原告3.2万元,故现被告应当偿还原告2.8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达志借款二万八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原告陈达志负担六百五十元(已交纳);被告宋戈负担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曦月人民陪审员 马春海人民陪审员 彭明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