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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湾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乐山市沙湾区罗建洪汽车轮胎修理店与乐山市沙湾区荣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沙湾区罗建洪汽车轮胎修理店,乐山市沙湾区荣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435号原告:乐山市沙湾区罗建洪汽车轮胎修理店,住所地:沙湾区沙湾镇余溪村2组。经营者:罗建洪,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保钢,乐山市沙湾区沙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山市沙湾区荣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顺河村三组。法定代表人:黄安林。本院在审理原告乐山市沙湾区罗建洪汽车轮胎修理店诉被告乐山市沙湾区荣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乐山市沙湾区罗建洪汽车轮胎修理店以被告乐山市沙湾区荣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了给付义务,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乐山市沙湾区罗建洪汽车轮胎修理店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乐山市沙湾区罗建洪汽车轮胎修理店负担(已交)。审判员  周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杰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