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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济南国信典当有限公司与陈涛等典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国信典当有限公司,陈涛,许迎春,陈霞,淄博永泰化工厂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商初字第366号原告济南国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天成路6号。法定代表人曹亦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磊,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涛,男,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被告许迎春,女,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被告陈霞,女,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淄博永泰化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园路19号院内。原告济南国信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涛、被告许迎春、被告陈霞、被告淄博永泰化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典当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陈涛、被告许迎春返还典当贷款本金200万、综合费387000元、违约金18万、律师费44000元(其中综合费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日后的综合费按合同约定),被告陈霞、被告永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判令原告对山东省滨州市xxxxx号的房产(房权证号滨字第xx**)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涛、被告许迎春(乙方)签订《抵押典当贷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乙方从甲方处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月综合费率2.7%,综合费总计162000元,发放当金时一次性扣除。抵押物为山东省滨州市xxxxx号的房产。如贷款逾期,另按日计收当金金额的0.3%作为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涛、被告许迎春,被告陈霞、被告永泰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2份,主要约定被告陈霞、被告永泰公司对被告陈涛、被告许迎春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另,原告与被告陈涛、被告许迎春在《抵押典当贷款合同》中约定,以被告陈涛名下的位于山东省滨州市xxxxx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及综合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陈涛、被告许迎春未按合同约定返还本金、综合费等,被告陈霞、被告永泰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尚欠本金200万元及2013年12月29日之后的综合费、违约金。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抵押典当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当票、汇款通知书、收条、他项权证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典当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陈涛、被告许迎春返还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涛、被告许迎春支付综合费、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综合费、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综合费、违约金之和为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取。原告主张被告陈涛、被告许迎春赔偿其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山东省滨州市xxxxx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霞、被告永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山东省滨州市xxxxx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涛、被告许迎春共同偿还原告济南国信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借款本金2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涛、被告许迎春共同支付原告济南国信典当有限公司综合费、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取,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被告陈涛、被告许迎春共同赔偿原告济南国信典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律师费440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四、被告陈霞、被告淄博永泰化工厂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告济南国信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陈涛名下,坐落于山东省滨州市xxxxx号(房权证号滨字第xx**号)的房产1套,请求法院依法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在上述第一、第二、第三判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原告济南国信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陈涛名下,坐落于山东省滨州市xxxxx号(房权证号滨字第xx**号)的房产1套,请求法院依法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在上述第一、第二、第三判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陈霞、被告淄博永泰化工厂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90元,由原告负担1790379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260002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文审判员 孙庭武审判员 张璐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