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二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明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玉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885号原告:沈阳明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洪强。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被告:苏玉兰。原告沈阳明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玉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朴银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嘉(主审)、人民陪审员程静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明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明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汇宝国际园区业主,原告于2006年11月开始接收此园区物业,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并约定按每平方米1元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从2012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欠缴物业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的物业费194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苏玉兰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苏玉兰系沈阳市皇姑区同江街17-1号1-7-1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1平方米。原告与沈阳市皇姑区汇宝国际花园A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三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分别为2006年11月6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收取物业服务费收取。合同到期后因园区新的业委会未产生,原告无法再续签订物业合同,但原告仍为该小区提供事实上的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未缴纳2012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街道汇宝社区委员会情况说明、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街道汇宝社区委员会证明、被告人口信息、法庭调取的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街道汇宝社区委员会证明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物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原告提供的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街道汇宝社区委员会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明昌物业从2011年起虽未与该园区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但一直为该园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苏玉兰已接受原告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故被告应交纳物业费。关于物业服务费的数额。从2012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共计24个月,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收取。故具体数额为:1.0元×81平方米×24月=194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明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2012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944元。被告如逾期履行,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苏玉兰承担。审 判 长 朴银实审 判 员 王 嘉人民陪审员 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勤思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十二条四款规定: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四十二条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