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田某某、路某某等与闫某某、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路某某,邓某某,闫某某,陈某,某某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汾民初字第942号原告田某某。系田某某之父。原告路某某。系田某某之母。原告邓某某。系田某某之妻。原告田某某。系田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邓某某,身份同上,系田某某之母。原告田某某。系田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邓某某,身份同上,系田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被告陈某。被告某某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某某县信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庄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某某枣香街6号门市1号楼。负责人綦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田某某、路某某、邓某某、田某某、田某某诉被告闫某某、陈某、某某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路某某、邓某某及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冯某某,被告陈某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某某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14时9分,田某某驾驶晋B×××××东风重型自卸货车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76KM+9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闫某某驾驶鲁P×××××鲁P×××××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撞,造成田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6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作为驾驶员、陈某作为实际所有人、某某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被挂靠人依法应承担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现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16370.4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4370.4元;不足部分由其余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缺席无答辩。被告运输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陈某辩称,对事故无异议。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我垫付的3万元及3000元鉴定费应返还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商业三者险规定,按照本案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我公司保险车辆在其它交通事故中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过100元、473.92元,该车在商业三者险已另外赔付17010元、15376.08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4时9分,田某某驾驶晋B×××××东风重型自卸货车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76KM+9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闫某某驾驶鲁P×××××鲁P×××××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撞,造成田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6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某系晋B×××××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司机;闫某某系鲁P×××××鲁P×××××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该车实际所有人为陈某;被告运输公司系鲁P×××××鲁P×××××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同时系该车辆的被挂靠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主挂车均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主车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无法定拒赔事项,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某垫付原告方3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49120元(22456×20),丧葬费23203.5元(46407÷2),被抚养人生活费171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258.3元(27476÷365×3×10),车损95000元,共计773239.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杨家庄派出所及乔家山村委证明、原告户口、结婚证、买卖车协议、晋车行车证、鲁车登记信息卡、闫某某驾驶证、鲁车行车证、牵引车及挂车的信息查询卡、经营责任合同书、牵引车及挂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租房协议、海洪社区及文峰派出所证明、陈宝泉的证明及身份证、房屋买卖合同、工资证明、新凯公交公司证明二份、承包协议、乘务员、驾驶员资格证、海洪社区证明、实验小学证明、文峰街道鼓楼社区证明、邓某某户口本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之诉,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闫某某受雇于陈某,发生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雇主陈某承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先行赔偿义务,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按被告陈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77323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内赔偿112000元,不足赔偿部分661239.8元(773239.8-1120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98371.94元(661239.8×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田某某、路某某、邓某某、田某某、田某某11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田某某、路某某、邓某某、田某某、田某某198371.94元。三、原告田某某、路某某、邓某某、田某某、田某某返还被告陈某垫付款30000元。四、其它之诉驳回。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6元,由原告田某某、路某某、邓某某、田某某、田某某负担54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5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秉瑞审 判 员 郭汾生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继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