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何跃平诉姜太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跃平,姜太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667号原告何跃平,女,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太秋,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何跃平与被告姜太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跃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太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跃平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很快偿还,还承诺按月息二分的标准给付利息。原告于当日交付了5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拖欠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80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1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太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二分支付的事实。被告姜太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充分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17,被告姜太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何跃平提出借款。原告出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何跃平人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姜太秋,2013年9月17号,(月息二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18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原告的债权应当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18000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息二分(即月利率20‰)计算,该利率标准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上限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但计算利息的期间应只计算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前。本院受理本案的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算至2015年1月17日,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160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太秋偿还原告何跃平借款本金50000元;二、由被告姜太秋支付原告何跃平借款利息16000元(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算至2015年1月17日止);上述两项共计66000元,限被告姜太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姜太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何跃平负担50元,由被告姜太秋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寅斌代理审判员 严 曦人民陪审员 左天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