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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后民初字第4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赵林宏与中国财产保险后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后民初字第4035号原告赵林宏,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永慧,内蒙古巨鼎科左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后旗支公司)。负责人马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林宏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后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永慧;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单号为PDAT20131523T000013264号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蒙GJJ7**号“奥迪”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59900.00元;司机责任险50000.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每座400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清了全部保险费,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1日24时止。同日,原告还投保了机动车随车货物定额保险,保额为1000.00元。2014年4月30日10时许,赵鹏驾驶被保险车辆沿304国道行驶至502KM+991M处时,与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蒙G617**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致使赵鹏受伤,乘坐人杨英旭、孙炳坤当场死亡,车辆严重损坏。2014年6月27日,科左后旗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该车辆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在索赔过程中无故遭到被告的拒赔。无奈原告已经垫付了司机责任险50000.00元和2人车上乘客险80000.00元,并造成车上坐垫丢失。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由于该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金359900.00元;司机责任保险金50000.00元;2名乘客责任保险金80000.00元,合计:489900.00元。2、车上物品(坐垫)保险金1000.00元。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对原告投保事实不持异议,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额度内赔偿司机责任险和2名乘客险合计130000.00元。2、原告所请求的车辆损失险和车上物品险,虽然被告接到报案后出了现场,但由于当时原告没有申请被告进行定损,所以我们拒绝赔偿。另外,机动车损失险中包括物品损失险。3、被告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鉴于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10月11日,原告赵林宏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后旗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被告承保了原告奥迪车车辆损失险,司机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以及保险费的交纳,保险金额,保险期限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被告进行现场查勘,事故造成司机身受重伤,2名乘客当场死亡,车辆严重损坏等事实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保单、保险业专用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随车货物保险单、后价认鉴字(2015)20号《关于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车上物品(坐垫)保险金被告是否应予赔偿暨被告免责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对此,法庭围绕该焦点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免责抗辩的理由主要有:1、原告在事发后没有申请被告定损;2、原告车辆行驶证没有年检,对此被告以《承保告知书》形式予以告知。被告针对抗辩理由向法庭复举了机动车保险单和《承保通知书》。被告认为,根据保单第二条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必须报被告进行现场查勘,否则视同为自述现场。本案中被告虽然出了现场但当时没有定损。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承保告知书》证明原告投保时,被告已经通过该告知书的形式告知投保人,驾驶证逾期年检的,被告免除保证责任。对此,原告代理人认为事发后原告及时报案,被告已经到现场进行了查勘,车辆如何定损是被告的工作范畴。被告之所以不给损失车辆定损,就是为了达到免赔的不法目的。《承保告知书》虽然有原告本人的签字,但没有签字的具体时间,仍属格式合同,不具有证明力。同时,后公交认字(2014)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车辆行驶证没有年检的事实,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纵观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被告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原告没有违背保险单第二条的约定,被告的第一个免责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承保告知书》是承保人送给投保人的书面告知意见,应当由投保人保存,以便投保人随时知晓对自己不利的相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在投保人否认告知事实时,承保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提供的,自己保存的《承保告知书》不能达到投保人确实知晓告知书相关内容的这一证明目的。从证据应有的“三性原则”看,该《承保告知书》没有标注签字时间,不能证明与投保车辆具有“关联性”,故该《承保告知书》不能作为采信证据,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另外,《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和“重要提示”均无此类免责约定。该免责抗辩理由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即使该约定存在亦属无效条款。所以,被告的第二个免责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属有效合同。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即产生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遵照履行。否则,违约方将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险,司机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二款:“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案车辆保险金赔偿数额应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330000.00元计赔。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车上物品确实存在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不属于正式发票,属临时性收款凭证,依法不予采信。因被告的免责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支持,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后旗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按照保单号为PDAT20131523T000013264号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约定,立即赔偿原告赵林宏机动车损失保险金330000.00元;支付司机责任保险金50000.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80000.00元。三项合计:46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324.00元,由原告负担224.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后旗支公司负担4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强附相关法条:合同法1、第四十四条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二款: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