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毛贵峰与立德康橡胶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贵峰,男,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叶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立德康橡胶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陈竹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秭归县,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毛贵峰因与被上诉人立德康橡胶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下简称立德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毛贵峰上诉请求:1、要求厂方支付医疗费共6824.14元,饭钱约1700元;2、要求厂方补缴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社会养老保险;三、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立德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毛贵峰请求立德康公司支付医疗费6824.14元,饭钱约1700元以及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超出仲裁请求部分属于增加的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立德康公司是否应向毛贵峰支付医疗费3056元的问题。关于此项焦点问题,首先,毛贵峰于2014年9月6日在饭堂摔伤,导致其腰肌扭伤及腰椎间盘突出,该伤情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毛贵峰主张立德康公司在其受伤时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导致其未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故其在深圳龙岗中心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应由立德康公司承担。为此提交了《深圳龙岗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明,《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显示医疗费用为3011.14元。立德康公司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确认,但辩称其已向毛贵峰支付医疗费用3768元。因立德康公司对毛贵峰提交的《深圳龙岗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采信,认定毛贵峰住院期间实际发生费用3011.14元。立德康公司提交《2014年9月6日的收费票据》以证明已向毛贵峰支付医疗费3000元,毛贵峰虽辩称该款系借款并非医疗费,但未能提交相关借据或欠条等证明,亦未能举证证明其自费缴纳上述医疗费,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据此采信立德康公司已支付3000元医疗费的主张。其次,立德康公司提交的社保清单显示公司于2014年9月6日已为毛贵峰补办医疗保险,依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参保人毛贵峰于缴交医疗保险费次月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毛贵峰主张的在深圳龙岗中心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于2014年10月2日,根据前述规定其主张的医疗费3011.14元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而不应由立德康公司承担,故本院对毛贵峰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毛贵峰请求立德康公司支付医疗费3056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立德康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故原审依照裁决结果认定立德康公司向毛贵峰支付医疗费差额11.14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毛贵峰第二项上诉请求,要求厂方补缴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社会养老保险,因该项仲裁请求未得到支持,且毛贵峰未就该项请求起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毛贵峰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毛贵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