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庄月华与XX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月华,XX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庄月华,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XX龙,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庄月华与被告XX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荣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法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月华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XX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庄月华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庄月华随即支付XX龙款项50000元,XX龙出具《借条》交由庄月华收执,并约定借款期限。逾期后,经庄月华多次催讨,XX龙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庄月华现诉请判令:一、XX龙偿还庄月华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XX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龙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XX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庄月华借款50000元,并由XX龙向庄月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XX龙因生意需要,向庄月华借款人民币零拾伍万零佰零拾零元正。(50000元)。该笔借款定于2013年6月10日前还清,如超过还款期限,借款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及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特立此据。借款人:XX龙。借款日期:2013年3月10日”。庭审中,庄月华述称,庄月华经其丈夫介绍与XX龙认识,XX龙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款项于庄月华经营的XX堂保健店以现金形式交付,XX龙当场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XX龙并通过转账方式前后共支付利息7500元。2013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庄月华经多次催讨未果,庄月华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所述。以上事实,有原告庄月华举示的《借条》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XX龙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庄月华出具《借条》,以书面形式记载XX龙向庄月华借款50000元,庄月华举示《借条》原件,并陈述借款经过,XX龙未提出反驳意见,未能举证予以推翻,庄月华要求XX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应予支持。《借条》上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庄月华主张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并XX龙已经支付利息7500元,庄月华的主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本案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款,XX龙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庄月华有权要求XX龙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应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XX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月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庄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75元,由被告XX龙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荣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彩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