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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永明与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远强、蔡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永明,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远强,蔡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涪民再字第3号原审原告:陈永明,男,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现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严国海,绵阳市游仙区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四川全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清国,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远强,男,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现下落不明。原审被告:蔡建新,女,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审原告诉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受理后,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涪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不服并向我院申请再审。2014年7月3日我院作出(2014)涪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案进入再审后,审理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2)涪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告陈永明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7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长  吴春茹审判员  何建强审判员  文继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