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樊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政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某网吧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39克)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22克)给代某某。毒品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被查获。民警根据樊某某的交代,另从该网吧144号电脑座椅右手边椅套内查获樊某某藏匿的一个银白色盒子,该盒子内装6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91克)、15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4.48克)。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樊某某的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户籍信息、通话清单、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予以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查获的毒品6克及被告人樊某某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6克及被告人樊某某的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百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