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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中文、王忠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中文,王忠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代码79658638-4。负责人李丙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兆平,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王中文,男,1960年4月3日生,汉族,住河间市束城镇束城村。被告王忠良,男,1954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河间市束城镇束城村。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中文、王忠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兆平,被告王中文、王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19日由王忠良担保王中文在原告所辖的束城信用社办理保证贷款27000元,期限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利率执行10.516667‰。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2012年6月19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保证合同一份,借款人王中文,保证人王忠良。3、编号为015805972的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被告王中文辩称:对借款事实方面没有意见,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忠良辩称: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由王忠良担保,王中文在原告所辖的束城信用社办理保证贷款27000元,期限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利率为10.516667‰。至2015年3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中文向原告借款,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率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王中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忠良与原告签订有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王忠良愿意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忠良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中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忠良对以上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及保全费470元由被告王中文、王忠良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杰审 判 员  刘润龙人民陪审员  王春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晨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