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绍宇犯绑架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691号罪犯李绍宇,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东二法刑初字第8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绍宇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东中法刑终字第3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李绍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2013年8月23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508号、(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194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11月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罪犯李绍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3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绍宇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获得嘉奖20次,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2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广东省阳西县新圩镇沙河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证明,并经阳西县新墟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阳西县民政局确认,证明罪犯李绍宇家庭经济困难。该犯于2013年7月25日、2014年12月29日分别向���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100元、10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月均消费约为186元,经济账户余额为270.11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贫困证明、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绍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所犯罪行属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大。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绍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3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小玲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人民陪审员  理阳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耀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