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毛大祥与熊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大祥,熊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毛大祥,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胡云峰,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烨华,女,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毛大祥与被告熊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烨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大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17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借款给被告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开具借条一张为据,并约定借款的还款时间为同年的2月12日前。但被告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却以工程地未收到钱为由,至今尚未偿还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2、承担上述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烨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现金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于2010年2月12日前归还此款,但未约定借用期间的利息。到期后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等材料入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实际发生借款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烨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5万元与原告毛大祥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2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被告熊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斌审 判 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胥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