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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少民初字第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少民初字第0227号原告孙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朱彤,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个体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林海,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彤,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淡薄,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感情并没有改善,双方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故要求离婚,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另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是经过长达三年的恋爱才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后由于原告抱怨被告没本事挣钱而产生矛盾,且其他家庭成员的介入导致婚姻出现问题。如果判决离婚,因婚生子一直跟随被告方生活且原告目前无业,无力抚养孩子,故抚养权应归被告,另原告所列的共同财产均是被告及其父母出资购买,应为被告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春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年初,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4)润少民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告遂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镇江国际工业品城营业用房两套、城南映像房屋的婚后还贷部分、摩托车一辆和相关金器。被告辩称国际工业品城的房子是其父亲出资购买且未领房产证;城南映像房屋系婚前财产,婚后是其父母还贷;摩托车是其父亲购买且早已转手;金器只剩下一枚钻戒和一枚黄金戒指,其他的都找不到了。被告主张有10万元夫妻共同存款在原告处,原告辩称该存款只有8、9万元且已全部花完。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汇款单、房屋所有权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贷款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近年来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自(2014)润少民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故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享有探视权。李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应当承担李某乙部分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李某乙的实际需要、本地一般生活水平以及原、被告收入情况确定为500元为宜。关于双方争议的镇江国际工业品城的两套营业用房,因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城南映像房屋婚后还贷部分,因该房屋贷款借款人和实际还贷人均为被告父亲李某丙,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除两枚戒指外其他财产双方说法不一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处理,两枚戒指本院酌情认定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负责抚养,原告孙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承担李某乙抚养费500元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孙某对婚生子李某乙享有探视权,探视时间为每周一次,每次一天,探视方式为看望或带回团聚;四、夫妻共同财产中,现在被告李某甲处的钻石戒指一枚和黄金戒指一枚归原告孙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此下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盈人民陪审员  邓玉阳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思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