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904号原告肖某某,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彭某某,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2003年农历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各自带有一子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小孩。2013年元旦,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殴打,从家里出来,从此两人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具状法院要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所讲的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小孩,各自带有一子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无嫁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建立了完整的家庭。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漠,但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原、被告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金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