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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江民初字第4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英与文利云、吕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文利云,吕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4168号原告李英,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武晓光,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建会,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利云,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吕琳,女,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乾,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英与被告文利云、吕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的委托代理人武晓光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文利云、吕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3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文利云、吕琳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李英与文利云协商一致同意由李英向其出借5000000元。李英先后于2014年3月6日和3月20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文利云账户支付3000000元和2000000元,2014年5月20日,二被告向李英出具借条对前述借款予以确认,并约定于2014年6月10日前清偿借款。但二被告拖延借款至今。故李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英为支持其所诉的事实、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英的《身份证》、文利云、吕琳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文利云与吕琳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3、转账凭证2份、补制回单2份,拟证明李英向文利云出借款项;4、《借条》,拟证明二被告对借款予以确认,并承担还款。被告文利云、吕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文利云与吕琳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6日,李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文利云账户转账3000000元,于2014年3月20日再次转账2000000元。2014年5月20日,文利云、吕琳向李英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李英个人借款人民币伍佰万整,于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文利云、吕琳并未偿还借款,李英遂于2014年9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李英通过银行转款向文利云出借款项,文利云、吕琳向李英出具《借条》,确认已收到李英实际出借的5000000元款项,双方形成了借款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李英出借款项,且与文利云、吕琳约定在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故文利云、吕琳应按照双方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借款。因文利云、吕琳以拒不到庭诉讼的方式放弃对李英主张的内容进行抗辩,且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归还该借款的事实,本院认定李英主张的文利云、吕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成立。文利云、吕琳系夫妻,且吕琳作为借款人与文利云共同出具《借条》,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李英请求文利云、吕琳偿还借款5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英主张文利云、吕琳支付借款逾期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文利云、吕琳到期未偿还借款,应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6月11日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李英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利云、吕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英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2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三项合计52524元,由被告文利云、吕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阳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人民陪审员  李永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龙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