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法委赔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关维仁申请酒泉市肃州区法院殴打致伤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酒法委赔字第4号赔偿请求人关维仁殴打致伤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法赔字第02号不予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关维仁,男,汉族。赔偿义务机关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莫高路。法定代表人陈立庆,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于加寿,肃州区法院监察室主任。关维仁申请称,2014年6月5日早晨9点多钟,申请人到肃���区法院民事审判庭索要民事判决期间,与该庭审判员郭建林发生争执,被其辱骂并被其扭伤胳膊,揪扯推到门外,两只袖臂被撕扯破烂,衣服价值300元,胳膊有一明显伤痕,医疗费60元。给申请人造成了精神伤害。根据《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请求赔偿:1、人身健康损失60元;2、衣物损失3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辩称,因关维仁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本院工作人员对其实施了殴打等违法行为,也不能证明其所诉的损害结果是由本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故关维仁要求赔偿的证据不足。依法决定:驳回关维仁关于人身健康损失、衣物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国家赔偿申请。经审查,2014年6月5日早晨9时许,关维仁到肃州区法院杨晓花与���建林的办公室,在向杨晓花问询其离婚纠纷案件情况时,因不满郭建林之前对其离婚案件的处理,对郭建林进行谩骂,双方因此发生言语冲突,后关维仁被其他人员劝阻离开。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关维仁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肃州区法院工作人员对其实施了殴打等违法行为,也不能证明其所诉的损害结果是由本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故关维仁要求肃州区法院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因为肃州区法院判决不准予关维仁离婚属于正常履行职责,并无违法情形。关维仁的痛苦是在和其配偶共同生活中产生的个人心理感受。故对关维仁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关维仁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殴打致伤的���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