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字第89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唐宋,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唐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石狮市灵秀镇钞坑世贸工地,因工作琐事与龚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持钢管打伤龚某某腰部等处。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龚某某左胸部外伤致左侧第6-10肋骨累计共6���骨折,伤情属轻伤一级;左胸部外伤致左侧气胸,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2月4日,公安人员在重庆市开县河堰镇和谐小区1单元3—1抓获被告人王某。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某查明,被告人王某患有重度肾积水病。在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龚某某人民币20000元(不包括被告人王某及其老板张德煌已支付的医疗费部分),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开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重庆市开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王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某陈述,证人胡某某、张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持械伤害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经济损失的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某具有的认罪、赔偿等表现,并结合被告人王某身体疾病需要治疗及有关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等具体情况,可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耕轮审 判 员 尤祖荣人民陪审员 蔡水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燕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某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