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某,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205号申请执行人赵某某,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销售代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虎某某,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宁夏基础测绘院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执行赵某某申请执行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剩余款项13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执行费1865元,合计132865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张国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