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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马晓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晓明,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暂住太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第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晓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马晓明搭乘被害人刘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驶至在本市迎泽区桃园南路文源巷口时,被告人马晓明因琐事将被害人刘某面部及鼻子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后路人报警,被告人马晓明在原地等候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马晓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9.5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马晓明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晓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晓明的庭前供述,证人贾某的证言,物证照片,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老军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老军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刘某的调解申明,调解协议,被害人刘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马晓明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晓明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未能冷静处理,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晓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视为自首,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晓明致被害人头面部受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晓明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因受伤害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晓明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评估意见,被告人马晓明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晓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效民人民陪审员  冯清莲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