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辽宁华联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华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945号原告:辽宁华联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立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姬丽如,沈阳市和平区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野,该公司员工。原告辽宁华联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靳志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华联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丽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华联客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为其车辆辽A×××××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14年4月23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车上乘客案外人康秀兰受伤。本起事故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向案外人康秀兰支付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6,124.89元。原告已将该款给付案外人康秀兰。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6,124.89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保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医疗费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进行赔付。所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甲类药全额赔偿,乙类药应扣除10%,丙类药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辽宁华联客运有限公司的车辆辽A×××××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车上乘客案外人康秀兰受伤。案外人康秀兰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判决原告向案外人康秀兰支付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6,124.89元。原告已将该款给付案外人康秀兰。另查明,原告为肇事车辆辽A×××××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汇款凭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先行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再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保险合同中有免责事项的问题。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赔偿给案外人的医疗费中那些部分属于可以免予赔偿的项目及被告事先已将免责事项用合理方式向原告明确说明,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华联客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6,124.89元;二、驳回原告辽宁华联客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志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