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枞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93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20时许,枞阳县枞阳镇月牙湖4号夜宵摊业主朱某某与3号夜宵摊业主张某某因拉客一事发生争执,后张某某丈夫张某甲又与朱某某争吵。数分钟后,张某某之子即被告人张某与朱某某在月牙湖夜宵摊巷道内相遇,朱某某辱骂张某,张某随即打了朱某某一耳光致其受伤。经鉴定,朱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0时许,枞阳县枞阳镇月牙湖4号夜宵摊业主即被害人朱某某与3号夜宵摊业主即被告人张某母亲张某某因拉客一事发生争执,并引起朱某某与张某父亲张某甲对骂,后双方各自回店。数分钟后,张某在月牙湖夜宵摊巷道内碰到朱某某,朱某某又辱骂张某,张某便打了朱某某一耳光,致朱某某左侧耳膜穿孔。经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朱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朱某某与被告人张某之兄张某乙达成和解协议,由张某一次性支付朱某某医疗费以及二次医疗费等损失计人民币19000元。协议履行后,朱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庄某某、何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肖某某、肖某甲、庄某甲、徐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记录,张某的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朱某某的身体致其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且能够积极赔偿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相对减轻了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徐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