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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钟柳春,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5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如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钟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桂B×××××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柳江县大洛线洛满镇福塘街北侧起步行驶往道路掉头的过程中,车辆右后轮碰撞碾压在北侧路外的行人蒙某,造成蒙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周某于2015年3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柳江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蒙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事发当天的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钟柳春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减少基准刑的30%;2、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减少基准刑的30%;3、被害人与被告人一起喝酒醉的,被害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少基准刑10%。综上,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桂B×××××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柳江县大洛线洛满镇福塘街北侧起步行驶往道路掉头的过程中,车辆右后轮碰撞碾压在北侧路外的行人蒙某,造成蒙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主动到福塘卫生院找来医生对蒙某进行抢救,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进行处理。2015年3月21日,经传唤,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蒙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检测,事发当日周某的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318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交强险赔理部分,被害人家属正在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被害人蒙某,男,1968年2月9日出生,农民,户籍登记地为:广西柳江县洛满镇高兴村古门屯21号,与被告人系同村村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11日19时25分,交警部门接到周某报警称,在柳江县柳江县大洛线洛满镇福塘街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出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警部门接警后即赶到事故现场勘查的情况。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2015年2月11日15时许,其在朋友家吃饭,席间,喝了几两米酒,大约到19时许,其吃完饭后就出来了,站在路边与朋友聊了一下天,然后,其就驾驶桂B×××××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柳江县大洛线洛满镇福塘街北侧起步行驶往道路掉头,刚走不到10米,听旁边的人朝其喊“出事故了”。其停好车后,下来看情况,发现蒙某躺在其中午停车的位子不省人事。旁边的人讲其开车碾对人了,其就跑到福塘卫生院找来医生对蒙某进行抢救,医生来了经检查之后就讲人已经死了,其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进行处理。4、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02月11日19时许,其和同村的谭秀红和“达鸾”柳江县洛满镇福塘街门面的门口烤火,看见对面路外停了一辆绿色的货车起步往前开,突然,听见“咚”的响声,然后看见货车原先停车的位置右侧那面躺着一个人,其见状后就跟谭秀红和“达鸾”讲,对面的一辆货车撞对人了,后谭秀红就跑过去拦那辆货车,告诉司机他驾车撞对人了。司机停车后,就跑过去看被撞的人并喊他,见那人没有反应,司机就跑到福塘卫生院喊医生过来,医生来了之后,讲被撞的人已经死亡了,后来交警就来现场处理。5、尸检检验意见书,证实蒙某因倒地后,头部被外力碾压,导致颅骨骨折、下牙槽骨折、胸骨骨折、双侧肋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6、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周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周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放行条,证实肇事车辆桂B×××××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扣留、发还的情况。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桂B×××××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柳州市新奇路桥投资有限公司,购买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的具体身份情况。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自己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12、收条三张及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属获得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318元,并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形成证据链,充分证实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害人也喝了酒亦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韦理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韦彩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