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姜雅珍与韩明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雅珍,韩明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姜雅珍,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闫向东,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明磊,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韩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池广成,该公司职工。原告姜雅珍与被告韩明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雅珍的委托代理人闫向东、被告韩明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雅珍诉称,2014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韩明磊驾驶蒙J360**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集宁区建桥路卫校家属楼院内2单元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韩明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181.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明磊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方垫付医药费484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处理且垫付医药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韩明磊驾驶蒙J-360**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集宁区建桥路卫校家属楼院内2单元前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1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明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头皮软组织伤、上唇粘膜裂伤、颈3椎体滑脱、颈椎退行性改变、颈3/4、4/5、5/6椎间盘突出伴脊髓受压。支付医药费9456.67元,被告韩明磊垫付44436.67元。2015年1月20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营养期、护理期评定作出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17号司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雅珍颈部活动受限伤残程度构成X级。2、营养期限:14-15周;护理期限:14-15周。被告韩明磊驾驶的蒙J-360**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95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97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收费单据及住院病案、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书、保单、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姜雅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交警的事故认定书程序规范、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营养期、护理期评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945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11天)、营养费(含三期)4640元(40元×116天)、残疾赔偿金12748.5元(25497元×5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含三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及三期评定计算即为11743.84元(116天×101.24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10元。参照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韩明磊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姜雅珍医药费、营养费(含三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含三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27602.34元。被告韩明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含三期)、住院伙食补助费4536.67元(9456.67元+440元+4640元-10000元),与其垫付的44436.67元核减后,原告在获得理赔款后,应返还被告韩明磊垫付款399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韩明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雅珍医药费、营养费(含三期)、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含三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三万七千六百零二元三角四分,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鉴定费二千元,由被告韩明磊承担。三、原告在获得理赔款后,即时返还被告韩明磊垫付款三万九千九百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4元,原告姜雅珍负担136元,被告韩明磊负担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雅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