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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二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廖卫东为与余代正、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卫东,余代正,唐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二初字第347号原告廖卫东。被告余代正。被告唐玲。委托代理人吕宁红,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廖卫东为与被告余代正、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同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卫民、人民陪审员易成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卫东、被告余代正、被告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宁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卫东诉称:被告余代正于2011年在常宁市西二环工业园内成立了鑫鑫贸易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经营建筑材料销售,系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余代正,2011年11月19日,被告余代正以公司急需资金进购钢材为由,由被告唐玲出面联系向原告廖卫东借款1000000元,按月息3%计算利息并出据借条一张,同时被告唐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字。原被告双方约定暂借三个月,三个月满后,如原告暂不需要资金,可继续把资金按月息3%借给被告。原告在借款三个月期满后,不断向被告余代正催还借款,由于原告廖卫东催得急,被告余代正于2013年4月偿还原告廖卫东借款140000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余代正均按时结息,但原告廖卫东每次结息均要求被告余代正偿还借款,可被告余代正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13年11月19日后,被告没有再结息和偿还借款。原告廖卫东向被告余代正、唐玲催还借款,两被告均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余代正立即偿还原告廖卫东借款860000元及约定利息。判令担保人唐玲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廖卫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条,证明被告余代正借款的事实;2、转帐凭证,证明原告转帐给被告余代正的事实;3、利息欠条,证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5月19日借款人欠利息的事实。被告余代正辩称:我对诉原告诉称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现在没有这么多资金偿还,且我们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唐玲辩称:本案借款日期是2011年11月19日,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唐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属连带责任保证。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2年2月18日及原告起诉前都没有要求被告唐玲继续担保,也没有要求被告唐玲偿还借款,特别是原告自己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已要求被告唐玲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自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应在2012年8月18日之前要求本案被告唐玲承担保证责任。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提出权利请求,放弃了自己的权利,那么在保证期间完成后,保证债权未成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亦不发生效力。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所以,本案应免除被告唐玲的保证责任,由被告余代正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余代正于2011年在常宁市西二环工业园内成立了鑫鑫贸易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经营建筑材料销售,系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余代正,2011年11月19日,被告余代正以公司急需资金进购钢材为由,由被告唐玲出面联系向原告廖卫东借款1000000元,按月息3%计算利息并出据借条一张,同时被告唐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字。原被告双方约定暂借三个月,三个月满后,如原告暂不需要资金,可继续把资金按月息3%借给被告。原告在借款三个月期满后,不断向被告余代正催还借款,被告余代正于2013年4月偿还原告廖卫东借款140000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余代正均按时结息,但原告廖卫东每次结息均要求被告余代正偿还借款,可被告余代正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13年11月19日后,被告没有再结息和偿还借款。另查明,借款三个月后,原告廖卫东多次要求被告唐玲一同去找被告余代正还款,被告唐玲亦一同去找被告余代正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转款凭证、利息欠条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余代正向原告廖卫东借款1000000元属实,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余代正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原告廖卫东现金人民币140000元,余款860000元,被告余代正应当归还。对原告廖卫东请求判令被告余代正偿还借款8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3%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故对被告余代正辩称利息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玲为被告余代正借款担保,形式、内容合法,属有效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唐玲所做担保属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原告廖卫东多次要求被告唐玲一同去找被告余代正还款,其目的是要求担保人即被告唐玲保证其借款得以归还,应视为原告廖卫东已要求被告唐玲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唐玲所提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玲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代正偿还原告廖卫东借款860000元及逾期利息,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起计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唐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400元,由被告余代正、唐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同生审 判 员  黄卫民人民陪审员  易成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兰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