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彭欢与杭州歌剧舞剧院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欢,杭州歌剧舞剧院有限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406号原告:彭欢。委托代理人:何涛。被告:杭州歌剧舞剧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巍。委托代理人:张逸君,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云周,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欢诉被告杭州歌剧舞剧院有限公司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欢的委托代理人何涛,被告杭州歌剧舞剧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逸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欢起诉称:原告于2001年9月从北京舞蹈学院附中中专毕业后以特殊引进人才的方式带编制分配到被告单位,享受公务员待遇。2006年,原告为提升专业知识,在与被告协商后,到北京舞蹈学院继续深造,期间保留编制身份,学成毕业后以编导身份继续任职。2007年5月8日,被告向北京舞蹈学院招生办出具介绍信,请求予以协助。2010年1月,原告毕业后回到被告处继续上班,被告声称因暂时没有多余编导岗位且原告刚刚毕业,可先自行在外实践,等有岗位空缺后马上安排,并承诺仍旧保留干部身份编制。随后,原告到浙江曲艺杂技总团锻炼,期间亦多次到被告处参与编导工作。2013年5月,原告突然接到上城区社区人员的电话,被告知其可到社区领取失业补偿金。之后,经原告到被告处核实,才被告知其编制已被被告暗中注销。原告就此争议于2015年2月5日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5年2月6日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依法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继续到被告处上班并恢复编制。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并恢复编制。被告杭州歌剧舞剧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的聘用合同于2006年9月21日已经到期终止。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被告于2007年4月6日将原告的档案转至杭州市人才市场,被告已经完成了对原告的档案移交义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停薪留职,被告系2011年3月成立的企业法人,原告就本案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和2015年2月16日分别信访,此时也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欢于2001年9月进入杭州歌舞团从事舞蹈工作,于2001年12月13日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1年9月至2005年9月。2005年9月20日,双方又续订了聘用合同,期限自2005年9月至2006年9月。被告杭州歌剧舞剧院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8日成立,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另查明,彭欢于2015年2月5日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彭欢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上劳人仲不字(2015)第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被告杭州歌剧舞剧院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而非事业单位,因此原、被告的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范围。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按人事争议纠纷主张本案,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全额退还原告彭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炜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岑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