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368号原告:刘某,女,1969年7月生,汉族。被告:汪某甲,男,1970年5月生,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原、被告于l994年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相继生育两个女儿。被告婚后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赌博,为了躲赌债先后三次离家出走,最后一次是2014年7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汪某甲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刘某和汪某甲于l994年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枞阳县凤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长女汪某乙,××××年××月生育次女汪某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汪某甲经常为躲赌债离家出走,2014年7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现刘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另查明,××××年××月××日双方在枞阳县凤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时,经办人员误将“汪某甲”写为“汪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枞阳县凤仪乡红巾村民委员会证明、枞阳县凤仪乡人民政府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是由于双方缺少交流和沟通造成的,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体谅对方,增强家庭观念,加强夫妻间感情交流,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设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人民陪审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