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41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邱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青溪路xxx弄xxx号xxx室,趁室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放置于家中的24K黄金项链1根、银色项链1根以及18K戒指2枚。后其翻阳台进入青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欲继续盗窃时被被害人周某某发现,遂逃离现场。嗣后,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物品贩卖予本市高阳路331号张大福珠宝店,得赃款人民币2,8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屏图,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王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在进入本市青溪路xxx弄xx号xxx室阳台欲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银色项链一根发还被害人朱某某。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茜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