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江再军与连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再军,连丽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181号原告:江再军。被告:连丽君。原告江再军与被告连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德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江再军起诉称,原告是开装潢店的,被告因家里建房所需向原告购买材料,2013年12月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28034元,有被告亲笔在销货清单上签名,之后每年经原告催讨多次,被告就是一直拖延,至今不付。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34元。原告江再军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销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034元的事实。被告连丽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被告连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其他相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是开装潢店的,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材料。2013年12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34元。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余款2803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合法的买卖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并由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丽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再军货款280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连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德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