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商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温州市铭邦纪元鞋业有限公司与汪亚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铭邦纪元鞋业有限公司,汪亚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2014号原告:温州市铭邦纪元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菊香。委托代理人:周东阳。被告:汪亚园,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卓鲁东。原告温州市铭邦纪元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邦纪元公司)为与被告汪亚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6日、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铭邦纪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东阳、被告汪亚园的委托代理人卓鲁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铭邦纪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东阳、被告汪亚园及其委托代理人卓鲁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15天,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铭邦纪元公司起诉称:汪亚园系鞋子服装批发经营者,经营地址在杭州市步步高商务大厦1120室。汪亚园于2014年1至5月期间陆续向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铭邦纪元皮鞋厂(以下简称铭邦纪元厂,属个体工商户性质)采购了价款合计738727元的皮鞋,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568727元未付。后铭邦纪元厂于2014年9月24日经工商部门批准转型升级为有限责任公司即铭邦纪元公司。现铭邦纪元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汪亚园支付铭邦纪元公司货款568727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损失金额为14218元)。被告汪亚园答辩称:一、汪亚园仅与铭邦纪元厂有过业务往来,与铭邦纪元公司并无业务往来。铭邦纪元厂于2014年9月24日被注销,同日铭邦纪元公司成立,两家单位的出资人不一样,负责人也不一样,故铭邦纪元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二、退一步讲,即使铭邦纪元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其主张的欠款亦过多,汪亚园仅欠铭邦纪元厂货款10万元不到。原告铭邦纪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铭邦纪元公司的员工与汪亚园的QQ聊天记录二十三页(打印件),用以证明汪亚园于2014年1至5月期间陆续向原铭邦纪元厂采购了价款合计738727元的皮鞋的事实;2.铭邦纪元公司的员工谢武与汪亚园于2014年10月26日14时30分许的手机通话录音资料一份(附文字整理资料),用以证明汪亚园在电话中承认欠铭邦纪元公司货款56万多元的事实;3.铭邦纪元厂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查询资料、《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铭邦纪元厂经工商部门批准于2014年9月24日转型升级为铭邦纪元公司的事实;4.《律师函》(复印件)、特快专递单、查询跟踪单各一份,用以证明铭邦纪元公司委托律师向汪亚园催讨涉案欠款568727元的事实;5.(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3100号、第3538号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铭邦纪元厂与汪亚园通过QQ聊天方式确认发货品种、数量、价格等并进行对账的事实;6.通信服务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手机号码131××××9198登记的户主为顾贤的事实。对原告铭邦纪元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汪亚园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QQ聊天记录可以拉到自己电脑中进行改动,所谓的汪亚园QQ号不是汪亚园在使用的,且即使是汪亚园在使用聊天,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汪亚园实际收到了货物,因汪亚园未确认过收货之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内容可以删减,也可以增加,实际通话时长比铭邦纪元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时间长;铭邦纪元公司认为谈话的一方为“谢武”且系铭邦纪元公司的员工,但事实上汪亚园根本不认识此人,手机号码131××××9198是否是“谢武”的都无法证明;退一步讲,即使汪亚园有货物买卖的事实,该录音内容也不能证明该货款与铭邦纪元公司有关,或与铭邦纪元厂有关,自始至终都无法证实该货款是谁欠谁的,究竟欠多少,故录音内容根本不能证实汪亚园与铭邦纪元公司之间有56万元欠款的事实;录音内容中双方所讲到的所谓“56万元”欠款究竟是哪一年的货款也不清楚。该录音资料作为间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根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铭邦纪元厂已被注销,即使可以转型升级,债权债务也不能承继。对证据4认为邮件确已收到,但该函件本身并不能证明所欠款项之事实。证据5仅表明在公证时存在该些信息,但QQ聊天记录是可以修改的,且公证内容比证据1多出了很多,证据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汪亚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四页,用以证明汪亚园于2014年1月22日至同年5月29日期间共向顾贤支付了货款308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汪亚园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铭邦纪元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年1月22日支付的138000元系支付2013年的欠款的,另17万元确实系支付本案所涉交易款项的。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铭邦纪元公司提交的证据1,实际已被铭邦纪元公司提交的证据5所吸收,结合本院已确认的证据2,可以断定铭邦纪元公司并无伪造该些QQ聊天记录的必要,且证据5更全面客观地反映了双方发生买卖交易的全过程,清楚地反映了截至2013年年底的欠款金额及双方于2014年1至5月期间发生的交易金额全部进行过对账核对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5均予以确认。铭邦纪元公司提交的证据2,汪亚园承认有过该次通话,但提出实际通话时长长于录音时长,并认为录音有删减。铭邦纪元公司解释录音时长稍短的原因是因为当时通话人员谢武对电话录音操作不太熟练,电话接通时未及时按下录音键,故电话接通后双方打招呼、问候等的声音未录到,导致录音比实际通话短了42秒钟。本院认为,手机录音并不一定同步录音,故短于实际通话时长是正常的,铭邦纪元公司的解释亦合理,且庭后铭邦纪元公司按照汪亚园的要求提交了手机的原始录音播放给汪亚园听,整个通话录音播放流畅,通话意思连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对汪亚园第二次庭审后才提出要求对该录音内容是否进行删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铭邦纪元公司提交的证据3,汪亚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铭邦纪元公司提交的证据4即《律师函》,汪亚园承认确已收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铭邦纪元公司提交的证据6,汪亚园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汪亚园提交的证据即四页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铭邦纪元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原铭邦纪元厂与汪亚园在本案所涉买卖业务交易之前已有业务发生,汪亚园并无证据证明之前业务款已全部结清,故汪亚园于2014年所付款项显然并不代表支付的必定是本案所涉2014年发生的买卖交易款项,对此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作进一步阐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铭邦纪元厂(属个体工商户性质)成立于2011年9月5日,经营者为顾贤,经营地址在温州市双屿街道戴宅路8-1号。铭邦纪元厂与汪亚园(经营地址在杭州市步步高商务大厦1120室)素有皮鞋买卖业务往来,即汪亚园向铭邦纪元厂采购各种规格的皮鞋用以销售。2014年1月5日至同年5月27日期间,双方发生了价款合计723234元的皮鞋买卖业务(其中2014年1月份的成交金额为49128元),另汪亚园应承担2013年的开票税款14378元,两项合计737612元。汪亚园于2014年4月23日、5月11日、5月29日分别汇付了货款10万元、2万元、5万元(合计17万元)给顾贤。汪亚园于2014年1月22日也曾向顾贤汇付了138000元,但截至2013年年底汪亚园尚欠铭邦纪元厂货款149678元。2014年11月12日,铭邦纪元公司委托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向汪亚园发出《律师函》,催促汪亚园在限期内支付所欠货款568727元(含运费1115元)。因温州个体工商户可转型升级为有限责任公司,铭邦纪元厂经工商部门批准于2014年9月24日转型升级为铭邦纪元公司。铭邦纪元厂于2014年9月24日被注销工商登记,同日铭邦纪元公司经注册登记成立,股东为顾贤与倪菊香夫妻,继续从事原铭邦纪元厂的皮鞋生产、销售业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铭邦纪元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是否主体适格;二、汪亚园到底欠原铭邦纪元厂多少货款。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铭邦纪元公司系由原个体工商户铭邦纪元厂转型升级而来,经营地点未变,经营人员未变,经营业务亦未变,原铭邦纪元厂因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实际全部由铭邦纪元公司承继,本案起诉状中已表明原铭邦纪元厂转型升级为铭邦纪元公司,意即原铭邦纪元厂对汪亚园享有的债权转移给了铭邦纪元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原铭邦纪元厂的经营者顾贤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告知汪亚园,原铭邦纪元厂对汪亚园享有的债权全部转移给铭邦纪元公司。由此,依法发生债权转移的效果。因此,铭邦纪元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完全适格。关于焦点二,铭邦纪元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汪亚园于2014年1至5月期间与原铭邦纪元厂发生了价款合计723234元的皮鞋买卖业务,并应承担2013年的开票税款14378元,另铭邦纪元公司主张汪亚园应承担运费1115元,因无证据证明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扣除汪亚园于2014年4、5月间支付的货款17万元,汪亚园尚欠原铭邦纪元厂567612元。这一欠款事实可从汪亚园于2014年10月26日与谢武的通话中多次提及56万多元得到印证。汪亚园认为该次与谢武的通话录音被删减过,但铭邦纪元公司已合理解释为何录音时长短于实际通话时长,且无论录音是否被删减,均改变不了汪亚园与谢武当时以56万多元为基数进行商谈付款金额的事实。从中可看出,双方最终未协商成的症结主要在于汪亚园以原铭邦纪元厂使用了其商标为由要求核减20万元,经长达八九分钟的协商,汪亚园仍要求核减十几万元,即仅同意付款40万元,且要求未销售完的皮鞋予以退还并核减,而铭邦纪元公司未接受,遂致本案诉讼。另汪亚园于2014年1月22日曾向顾贤汇付了138000元,汪亚园认为该款是支付2014年的交易款项的,但因此前双方已有业务发生,汪亚园并无证据证明此前业务款已全部结清,而事实上截至2013年年底汪亚园尚欠原铭邦纪元厂货款149678元,故汪亚园支付的138000元不能认定为系支付2014年的交易款项。因此,本院认定汪亚园尚欠原铭邦纪元厂567612元。综上,原铭邦纪元厂的债权已转移给铭邦纪元公司,铭邦纪元公司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汪亚园应向铭邦纪元公司支付所欠款项567612元。因汪亚园未及时支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铭邦纪元公司要求汪亚园自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依法应获支持。需要说明的是,铭邦纪元公司诉请的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损失14218元,是以五个月为期间计算得出的(实应为六个月),这有利于被告,应获准许,故本院继续以五个月为期间计算该期间的利息损失,经计算金额为14190元。铭邦纪元公司另要求汪亚园承担运费111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汪亚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铭邦纪元鞋业有限公司欠款56761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19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继续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铭邦纪元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629元,由原告温州市铭邦纪元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1元,由被告汪亚园负担9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董叶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