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二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雷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二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常州市看守所民警。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殷强、高峰,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湖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3月16日,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4月15日,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殷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在担任常州市看守所管教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在押人员及亲属朋友贿送的现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335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雷某在2014年10月29日向常州市公安局纪委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检察机关侦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工作,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人民币83350元。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雷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之前,向常州市公安局纪委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可以没收财产。被告人雷某对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殷强、高峰提出下列辩护意见:一、起诉指控的第一起被告人雷某收受徐某甲人民币10000元贿赂中有5000元是人情往来,不应当认定为受贿金额;二、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雷某收受共计54条软中华和3条黄金叶香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价格确定为31620元有异议。涉案香烟系灭失物,对其香烟的真实性(即真假香烟)无法作出判定,应认定被告人雷某收受香烟贿赂,但不计算其价值;三、被告人雷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雷某归案后,其近亲属积极主动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等,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系常州市公安局民警,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利用其常州市看守所管教民警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在押人员及亲属朋友贿送的钱财,共计价值人民币8335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6月份至2014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雷某分别收受在押人员徐某甲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及软壳“中华”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1650元);徐某甲妻子李某甲贿送的软壳“中华”香烟15条(价值人民币8250元)、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超市卡、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中国石化加油卡;徐某甲哥哥徐某乙贿送的软壳“中华”香烟8条(价值人民币4400元)、“黄金叶天叶”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280元)、IPADMINI1850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50元)、来回广州的飞机票(价值人民币4540元);徐某甲朋友邱某贿送的软壳“中华”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2750元)、IPHONE5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660元)和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爱心商务卡1张。被告人雷某收受上述人员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47380元。2、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雷某收受在押人员邱希文的母亲李某乙贿送的软壳“中华”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2750元)。3、2013年5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雷某收受在押人员蔡强的妻子常某及其子蔡晨分四次贿送的软壳“中华”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1650元)、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超市卡1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1张和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中国石化加油卡1张。被告人雷某收受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5650元。4、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雷某收受在押人员陈国金的妻子倪某贿送的软壳“中华”香烟5条的香烟卡及软壳“中华”香烟2条的香烟卡各1张(共计价值人民币3850元)。5、2013年7月份,被告人雷某收受出所后的原在押人员邹文源女友曹某贿送的软壳“中华”香烟10条(价值人民币5500元)。6、2013年9月份至2014年4月份,被告人雷某先后三次收受在押人员王某甲贿送的软壳“中华”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2750元)、王某甲妻子贿送的“黄金叶天叶”香烟5条的香烟卡1张(价值人民币3200元)和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中国石化加油卡1张。被告人雷某收受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8950元。7、2013年6月份,被告人雷某收受在押人员曹国平的妻子缪某贿送的三星G3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880元)和“黄金叶天叶”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640元)。被告人雷某收受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3520元。8、2013年8月份,被告人雷某收受在押人员杨某的妻子孙翠花贿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香烟现金卡1张和软壳“中华”香烟5条的香烟卡1张(价值人民币2750元)。被告人雷某收受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5750元。被告人雷某在2014年10月29日向常州市公安局纪委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检察机关侦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工作,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833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雷某的个人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公务员年度考核表及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复印件,证人徐某甲、李某甲、徐某乙、邱某、李某乙、常某、倪某、曹某、王某甲、缪某、杨某、王某乙、张某、霍某的证言,加油IC卡客户额度台账对账单,机票确认单,物品扣押、处理凭证,常州市监管支队在押人员上账单,案发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询问笔录,财政账户交款回执,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雷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常州市看守所管教民警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在押人员及其亲属、朋友贿送的钱财,数额达人民币8335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受贿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雷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之前,向常州市公安局纪委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殷强、高峰提出起诉指控的第一起被告人雷某收受徐某甲人民币10000元贿赂中有5000元是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雷某收受共计54条软壳“中华”香烟和3条“黄金叶”香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价格确定为31620元有异议,香烟已经灭失,对其真假无法作出判定,应认定被告人雷某收受香烟贿赂,但不计算其价值以及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证人徐某甲的证言与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以及其他书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徐某甲离开常州市看守所后向被告人雷某送钱的目的均围绕被告人雷某在常州市看守所管教民警的职权上,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已经将徐某甲近亲属(徐某甲哥哥徐某乙)与被告人雷某之间的人情往来予以扣除而未予指控,故被告人雷某收受该款不属于人情往来,该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次,行贿人向被告人雷某贿送香烟,都是以真品贿送的,被告人雷某收受行贿人贿赂的香烟,也是以真品收受的;故对此涉案香烟的真实性不作假设,涉案香烟的价值,也有专门的价格评估部门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书加以证实。故认定被告人雷某收受他人贿赂的香烟,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再次,受贿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受贿与行为人的职务有密切关系。被告人雷某作为一名人民警察,在看守所这个特定管教场所,行使管理教育在押人员职权的过程中,非法收受在押人员及其亲属朋友贿赂的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且对其所在单位的工作秩序、工作纪律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其他相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被告人雷某的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雷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雷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833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温 建 美审 判 员 万保云张俐代理审判员 蒋 园 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康 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